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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师范大学关于加强基建(修缮)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

发布日期: 2015-03-18   作者:   浏览次数 134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学校基建(修缮)监管工作,保证工程质量,推进基建(修缮)工程中廉政建设,防范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保证学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上海市高等学校基本建设管理和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沪教委发[2006]38 号),结合学校实际,制订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学校基建(修缮)工作必须坚持勤政廉洁原则。相关职能部门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廉政制度、责任制度和工作纪律,对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实行轮岗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增强基建(修缮)管理干部的拒腐防变能力。500万元(含)以上的基建项目,要与检察机关联合开展“工程优质,干部优秀”的创双优活动。

第三条  加强基建(修缮)工作的领导。学校建立基建(修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学校基建(修缮)项目的组织领导,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学校重大基建(修缮)项目必须经学校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学校基建(修缮)工作领导小组由学校分管领导任组长,基建、设备、财务、审计、规划、后勤、监察等部门负责人参加。学校基建(修缮)工作领导小组下设招投标小组,由参加领导小组的部门派员参加。

第四条  落实基建(修缮)工作的责任。学校基建处、后勤管理处是学校基建(修缮)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全校基建(修缮)项目的管理。未经学校同意,学校其它部门(单位)不得自行进行基建(修缮)项目管理。学校基建(修缮)工作应做到依法规范,严格按照基建(修缮)程序办理,确保建设项目的安全和使用要求,达到提高社会效益和投资效益的目的。

第五条  加强基建(修缮)招投标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基建(修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对建设项目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科学择优的招标办法,选择优秀的勘探、设计、施工、监理、审计单位和设备及部分建筑材料供应单位。按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投标的,由学校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招投标管理部门进行招标评标,学校参加评标人员不得超过评标小组成员的三分之一,参加评标人员由学校讨论决定。学校组织的招投标项目,由校基建(修缮)工作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基建(修缮)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按工作规范和操作程序组织协调,校招投标小组实施评标。修缮资金在30万元至100万元的单体建筑修缮项目由学校招投标管理部门进行招投标,100万元(含)以上的重点修缮项目,原则上应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投标。任何单位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凡违规违法或工程质量不达标的施工单位,学校不再与其发生业务往来。

第六条  基建(修缮)项目监管应贯穿建设项目全过程,从项目的认证报批、工程招投标、勘探设计、项目施工、工程技术、相关设施的配套、建设资金的筹措和管理使用,到项目的竣工验收等。基建处、后勤管理处要对项目责任人履行职责实行监管,每次经济活动应有专人记录并存档;财务处要对专项建设资金存储管理和按项目建设进度筹措和核拨资金实行财务监管;设备处要对基建(修缮)项目配套设备的招标、采购及有关管理实行采购监管;审计处要对基建(修缮)项目大宗建筑材料的跟踪审价及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实行审计监督;监察处要对基建(修缮)项目招标投标等主要环节和各职能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实行监督。

第七条  要加强对基建(修缮)项目合同签订和履行的监督。基建(修缮)项目合同在签订前必须以书面形式送学校法律咨询小组法律顾问咨询,并经过财务处、审计处审核。重点审核合同的签订手续是否完备,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合同的条款是否与招标要求相符,合同的变更是否符合程序规定。学校在与各有关中标单位签订建设项目合同的同时,必须签订建设工程廉政协议书及安全协议书。

第八条  基建(修缮)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工作纪律。不准索要、收受回扣等好处;不准在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单位中报销任何应由本单位或个人支付的费用;不准接受对方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如无法拒绝的,必须上缴学校纪委、监察处,统一登记处理);不准参加对方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准要求和接受对方为自己及家属提供的各种利益;不准向对方介绍家属或亲友从事与学校建设工程有关的材料设备、材料工程分包等经济活动;不准向对方泄露招标标底等有关保密的内容;不准损害学校利益、徇私舞弊、为对方或他人谋取利益;不准擅自截留、挤占和挪用建设资金。

第九条  加强基建(修缮)项目的监察工作。监察处应对基建(修缮)项目的重要过程及工作程序、经济活动实行监察。对在基建(修缮)中不按规定办事、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贪污受贿、截留、挤占、挪用建设资金、违反廉政规定的行为,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应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学校企业单位的基建(修缮)工作可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第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由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