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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务局关于修改《上海市用水计划指标核定管理规定》的决定

发布日期: 2018-04-17   作者:   浏览次数 2183

上海市水务局决定,对《上海市用水计划指标核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三条第三款中的“上海市自来水闵行有限公司” 的文字表述。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用水计划指标的变更):

用水单位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在次月20日前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一)配合市政工程施工(供水、排水、电力、煤气、通信的管线和配套施工;市政绿化施工;公共设施施工;市政道路施工;轨道交通施工)造成超计划用水的;

(二)内部地下供水管网突发爆管造成超计划用水的;

(三)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不可预见的突然变化造成超计划用水的。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变更行政许可决定。

三、在原第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因水表计量误差因素,造成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与抄见水量不一致的,市供水管理处或者区(县)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校正,按照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予以考核。

四、删除原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逾期缴纳加价水费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的文字表述。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用水计划指标核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用水计划指标核定管理规定

(2007年11月21日沪水务〔2007〕1008号发布,根据2013年5月7日《上海市水务局关于修改<上海市用水计划指标核定管理>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用水计划指标核定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公共供水企业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自来水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指标核定的管理。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计划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供水管理处(与市计划用水办公室合署,以下简称市供水管理处)受市水务局委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区(县)供水企业自来水管网到达区域内的计划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

市公共供水企业(上海市自来水市南有限公司、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指标核定管理由市供水管理处具体负责,区(县)公共供水企业(含乡镇水厂)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指标核定管理由区(县)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第四条(用水计划指标核定原则)

用水计划指标应当根据以下原则核定:

(一)符合市、区(县)年度用水总量计划和供求平衡要求;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应的产业政策;

(三)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

(四)符合行业用水合理用水水平和发展需求;

(五)用水单位节水措施、节水指标得到落实。

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指标的调整从前款规定。


第五条(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和公布)

本市行业用水定额由市水务局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组织制定,经市质量技监部门审核同意;无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用水定额,由市水务局和市质量技监部门组织制定。

行业用水定额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定程序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用水计划指标的核定下达、考核)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于当年11月15日前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下一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经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的,统一于当年年底前核定并下达各用水单位下一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

用水计划指标的执行情况按月考核。

凡有行业用水定额的,用水计划指标按行业用水定额核定。

本市学校学生宿舍、医院病房、旅馆客房等单位的生活用水,用水计划指标的核定,按《学校、医院、旅馆主要生活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DB31/T391-2007)执行。

尚无行业用水定额的,用水计划指标参照用水单位上年度产值单耗和近三年实际用水量以及发展需求核定;未满三年的,参照上年度产值单耗和实际用水量核定。


第七条(用水计划指标增、减条件)

用水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适当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一)被评为节水型企业(单位)的,可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基础上按需增加5%以下;

(二)落实节水措施,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行业先进水平,可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基础上按需增加5%以下;

(三)被评为节水先进单位的,可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基础上按需增加3%以下;

(四)生产发展、规模扩大,产品结构或者用水性质发生变化,用水量明显上升,且通过水平衡测试和各项节水措施落实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扣减用水计划指标:

(一)未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或者未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逾期不改正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三)冷却水未经循环利用直接排放,逾期不改正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四)实施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逾期不改正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前款规定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的,可根据用水单位用水的具体情况,按照3%幅度递增;数项扣减的,总量幅度不得大于30%。


第八条(建设项目用水计划指标的核定)

用水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要求,按建设项目设计用水量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指标。

月均用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临时用水计划指标的核定)

用水单位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申请时需提供临时用水项目的相应文件和材料(基建用水的还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用水计划指标的调整)

用水单位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于当年9月底前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用水单位需要调整月度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于调整月的20日前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用水计划指标的变更)

用水单位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在次月20日前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一)配合市政工程施工(供水、排水、电力、煤气、通信的管线和配套施工;市政绿化施工;公共设施施工;市政道路施工;轨道交通施工)造成超计划用水的;

(二)内部地下供水管网突发爆管造成超计划用水的;

(三)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不可预见的突然变化造成超计划用水的。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变更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用水计量要求)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

公共供水企业应对用水单位的用水按时、准确抄见水表。如发生表位堆埋、水表故障等不能抄见的,应当在抄表状态栏中予以说明。

对公共供水企业抄表的日差问题,可采取日均水量乘以考核月度天数的计算方式予以校正。

因水表计量误差因素,造成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与抄见水量不一致的,市供水管理处或者区(县)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校正,按照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予以考核。


第十三条(加价水费)

加价水费是行政事业性收费。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按规定对其超计划用水的部分收取加价水费。用水单位如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以上超计划用水的,加倍收取加价水费,但最高不超过十倍。加价水费由市供水管理处或者区(县)计划用水主管部门收取,并按规定解缴。


第十四条(用水单位的节水要求)

用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节约用水、计划用水的相关规定;

(二)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节水规定,制定本单位的节水规划和节水工作计划;

(三)做好本单位内部节水管理工作,制订节水管理制度,防止浪费用水、不合理用水;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

(四)不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非节水型的用水器具和用水设备。


第十五条(责任追究)

市水务局、市供水管理处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用水计划指标核定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参照规定)

本市宝钢、上海石化地区和相关工业园区的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其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指标核定管理,由所属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